請求給付工資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報名參賽被告主辦之未來網紅大賽,被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0日起,以詐術要求原告在報名參賽期間,另
外製作了9支影片(7支帶子,另外2支是文字圖片廣告),
而且將影片公開給大家都可以看到。這些影片本來應該是不
公開的作業,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汝要求原告完成作
業後公開,自應給付製作影片的工資,而開箱廣告公開上傳
FB、YOURTUBE市價每支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
,造成原告損失共18,000元至45,000元不等,故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工資總共18,000元。
㈡被告另要求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參加職訓,原告於上課時間
內早上9時30分報到入座後,被告安裝於現場天花板之攝影
機(後改稱為行車紀錄器),以500公分高、5公斤重直砸原
告右踝骨,造成紅腫及骨頭裂痕,時間為早上9時42分,有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當場受傷抱怨影片為證。原告小骨頭有
裂痕,須3個月以上才能長好,等同骨折,之後仍持續因消
炎止痛活血看中醫,此部分受傷賠償市價判決約為20萬元,
故請求賠償10萬元。
㈢以上兩項總共請求11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資遣費
、職災等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款項及資遣費
1.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協辦之「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
動之參賽者,二者間係參加活動之無名契約,相關權利義務
應參考「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參賽辦法,而
非成立僱傭契約,故原告稱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款項及資遣費云云,於法實
屬無據。原告應就上述主張存在事項,負舉證責任,否則應
認上開原告主張之内容不存在。
2.原告主張110年11月20日起遭被告詐欺要求提供多隻影片照
片協助宣傳行銷之内容並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之,實則依
「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參賽辦法可知,參賽
規則與聲明該條第3項約定參賽者參加本活動即表示同意遵
守競賽活動辦法,同條第5項亦記載參賽者同意將其報名提
供之報名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照片、影片),永久、無償授
權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即被告)於本活動及相關宣傳活動
為利用,相關内容參賽辦法均已敘明,被告並未施行任何詐
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向被告請求影片報酬實與事實
不符,亦與法無據。
㈡職災部分
原告陳稱110年11月20日參加職訓時遭被告安裝之重5公斤之
攝影機砸傷腳裸之内容亦非事實,原告應就砸傷之事負舉證
責任。實則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根本無職訓之情事,且原
告當天下午參賽時表現一切正常,然因表現不佳未獲晉級,
竟憤而主張其早上腳踝遭攝影機砸到受傷。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雙方只有參賽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1.查訴外人亞洲網紅IP產業發展策進會於110年10月間辦理「M
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下稱網紅大賽),由被告公司
負責執行,原告則為網紅大賽參賽者,此有網紅大賽辦法可
稽(見本院卷第65-7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
屬實。
2.原告為網紅大賽參賽者,與被告公司間僅有報名參賽之契約
關係,並無另外約定「提供勞務、給付報酬」的契約內容,
雙方間也不具有從屬性關係,自不成立勞動契約,故雙方的
相關權利義務應參考「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
參賽辦法規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部分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1月20日起遭被告詐欺要求提供多隻影
片照片協助宣傳行銷(見本院卷第21-31頁),自應給付工
資18,000元云云。惟查,
1.依「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參賽辦法可知,
「參賽規則與聲明」欄規定「參賽者參加本活動即表示同意
遵守競賽活動辦法」、「所有參賽者需同意將其報名之報名
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等),以永久、
無償、全球方式,授權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即被告)於本
活動及相關宣傳活動之範圍內以文宣、報導....等方式利用
之,且為供評選/票選之目的,本活動將會將參賽者之姓名
、社群暱稱、自我介紹影片及其於個人資料內提供之個人社
群網站,曝光於所有動相關網站頁面及影音平台(包含直播
)。」(見本院卷第75頁)
2.被告確認原告曾傳送9支影片至被告協辦網紅大賽活動之LIN
E帳號(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由上述參賽辦法可知,參賽
者同意將其報名之報名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照片、影片及動
態影像等),以永久、無償方式,授權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
(即被告)於活動範圍內利用之,顯然原告是因參與比賽而
傳送影片,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使用「詐術」之情形。另外,
原告雖稱被告要求原告於自己FB、YOURTUBE帳號上公開發布
上述影片應給付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此項
約定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何況,原告於自己FB
、YOURTUBE帳號上公開發布影片是增加個人帳號之流量及聲
量,是有利於原告本人,並非授權被告使用該影片,自無從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工資」之費用。
3.被告既無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向被告請求影
片報酬云云,即無依據。另外,雙方也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款項及資遣
費云云,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腳踝受傷賠償部分無理由
原告陳稱110年11月20日參加職訓時遭被告安裝之重5公斤之
攝影機砸傷腳裸,故請求賠償10萬元云云。惟查,
1.雙方並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
勞基法上有關職業災害規定之適用。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原告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誼為被告,提起傷害告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見本院卷
第181頁),據陳淑誼於偵查時辯稱:「根本沒有攝影機掉
落這件事,天花板上只有行車紀錄器,據說是有塑膠片掉下
來,但是也沒有掉在告訴人(即原告)腳上」等語,又原告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99、10
1頁),惟原告右側踝部挫傷之原因不一,現場也無監視錄
影畫面,故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為天花板攝影機或行車紀錄
器掉落所致,仍有疑問。再者,證人陳美燕也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日並沒有攝影機從天花板掉落情形,當日告訴人
(即原告)確實有尖叫一聲,但不知道為什麼,大家都回頭
看他,也不知道怎麼樣,也有去關心他,他說沒什麼事」等
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5頁)。另
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3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當時曾陪同原告前往
觀看監視畫面之警員林孟楷也證稱「原告自己拿店家提供給
她的手機在那邊一直滑觀看監視器的內容,可是並沒有原告
講的她要告的內容。是原告自己說確定有拍到那個角度,但
是沒有看到她被打傷的畫面,當天原告也沒有要求要留存。
當是都是原告自己看跟操作的」等情。綜上以觀,原告指稱
於上課時遭攝影機或行車紀錄器從天花板掉落致其腳踝受傷
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
4.從而,原告腳踝雖有受傷,但無法舉證證明確因到被告處所
上課時遭攝影器材砸傷所致,即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也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腳踝受傷之損害賠償共11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報名參賽被告主辦之未來網紅大賽,被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0日起,以詐術要求原告在報名參賽期間,另
外製作了9支影片(7支帶子,另外2支是文字圖片廣告),
而且將影片公開給大家都可以看到。這些影片本來應該是不
公開的作業,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汝要求原告完成作
業後公開,自應給付製作影片的工資,而開箱廣告公開上傳
FB、YOURTUBE市價每支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
,造成原告損失共18,000元至45,000元不等,故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工資總共18,000元。
㈡被告另要求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參加職訓,原告於上課時間
內早上9時30分報到入座後,被告安裝於現場天花板之攝影
機(後改稱為行車紀錄器),以500公分高、5公斤重直砸原
告右踝骨,造成紅腫及骨頭裂痕,時間為早上9時42分,有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當場受傷抱怨影片為證。原告小骨頭有
裂痕,須3個月以上才能長好,等同骨折,之後仍持續因消
炎止痛活血看中醫,此部分受傷賠償市價判決約為20萬元,
故請求賠償10萬元。
㈢以上兩項總共請求11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資遣費
、職災等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款項及資遣費
1.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協辦之「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
動之參賽者,二者間係參加活動之無名契約,相關權利義務
應參考「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參賽辦法,而
非成立僱傭契約,故原告稱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款項及資遣費云云,於法實
屬無據。原告應就上述主張存在事項,負舉證責任,否則應
認上開原告主張之内容不存在。
2.原告主張110年11月20日起遭被告詐欺要求提供多隻影片照
片協助宣傳行銷之内容並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之,實則依
「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參賽辦法可知,參賽
規則與聲明該條第3項約定參賽者參加本活動即表示同意遵
守競賽活動辦法,同條第5項亦記載參賽者同意將其報名提
供之報名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照片、影片),永久、無償授
權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即被告)於本活動及相關宣傳活動
為利用,相關内容參賽辦法均已敘明,被告並未施行任何詐
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向被告請求影片報酬實與事實
不符,亦與法無據。
㈡職災部分
原告陳稱110年11月20日參加職訓時遭被告安裝之重5公斤之
攝影機砸傷腳裸之内容亦非事實,原告應就砸傷之事負舉證
責任。實則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根本無職訓之情事,且原
告當天下午參賽時表現一切正常,然因表現不佳未獲晉級,
竟憤而主張其早上腳踝遭攝影機砸到受傷。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雙方只有參賽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1.查訴外人亞洲網紅IP產業發展策進會於110年10月間辦理「M
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下稱網紅大賽),由被告公司
負責執行,原告則為網紅大賽參賽者,此有網紅大賽辦法可
稽(見本院卷第65-7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
屬實。
2.原告為網紅大賽參賽者,與被告公司間僅有報名參賽之契約
關係,並無另外約定「提供勞務、給付報酬」的契約內容,
雙方間也不具有從屬性關係,自不成立勞動契約,故雙方的
相關權利義務應參考「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
參賽辦法規定。
㈡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部分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1月20日起遭被告詐欺要求提供多隻影
片照片協助宣傳行銷(見本院卷第21-31頁),自應給付工
資18,000元云云。惟查,
1.依「MiiSharelOl未來網紅大賽」活動之參賽辦法可知,
「參賽規則與聲明」欄規定「參賽者參加本活動即表示同意
遵守競賽活動辦法」、「所有參賽者需同意將其報名之報名
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照片、影片及動態影像等),以永久、
無償、全球方式,授權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即被告)於本
活動及相關宣傳活動之範圍內以文宣、報導....等方式利用
之,且為供評選/票選之目的,本活動將會將參賽者之姓名
、社群暱稱、自我介紹影片及其於個人資料內提供之個人社
群網站,曝光於所有動相關網站頁面及影音平台(包含直播
)。」(見本院卷第75頁)
2.被告確認原告曾傳送9支影片至被告協辦網紅大賽活動之LIN
E帳號(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由上述參賽辦法可知,參賽
者同意將其報名之報名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照片、影片及動
態影像等),以永久、無償方式,授權主辦單位及協辦單位
(即被告)於活動範圍內利用之,顯然原告是因參與比賽而
傳送影片,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使用「詐術」之情形。另外,
原告雖稱被告要求原告於自己FB、YOURTUBE帳號上公開發布
上述影片應給付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此項
約定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何況,原告於自己FB
、YOURTUBE帳號上公開發布影片是增加個人帳號之流量及聲
量,是有利於原告本人,並非授權被告使用該影片,自無從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稱「工資」之費用。
3.被告既無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向被告請求影
片報酬云云,即無依據。另外,雙方也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勞健保勞退款項及資遣
費云云,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腳踝受傷賠償部分無理由
原告陳稱110年11月20日參加職訓時遭被告安裝之重5公斤之
攝影機砸傷腳裸,故請求賠償10萬元云云。惟查,
1.雙方並無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
勞基法上有關職業災害規定之適用。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原告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誼為被告,提起傷害告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見本院卷
第181頁),據陳淑誼於偵查時辯稱:「根本沒有攝影機掉
落這件事,天花板上只有行車紀錄器,據說是有塑膠片掉下
來,但是也沒有掉在告訴人(即原告)腳上」等語,又原告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99、10
1頁),惟原告右側踝部挫傷之原因不一,現場也無監視錄
影畫面,故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為天花板攝影機或行車紀錄
器掉落所致,仍有疑問。再者,證人陳美燕也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日並沒有攝影機從天花板掉落情形,當日告訴人
(即原告)確實有尖叫一聲,但不知道為什麼,大家都回頭
看他,也不知道怎麼樣,也有去關心他,他說沒什麼事」等
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5頁)。另
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3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當時曾陪同原告前往
觀看監視畫面之警員林孟楷也證稱「原告自己拿店家提供給
她的手機在那邊一直滑觀看監視器的內容,可是並沒有原告
講的她要告的內容。是原告自己說確定有拍到那個角度,但
是沒有看到她被打傷的畫面,當天原告也沒有要求要留存。
當是都是原告自己看跟操作的」等情。綜上以觀,原告指稱
於上課時遭攝影機或行車紀錄器從天花板掉落致其腳踝受傷
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
4.從而,原告腳踝雖有受傷,但無法舉證證明確因到被告處所
上課時遭攝影器材砸傷所致,即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也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腳踝受傷之損害賠償共11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