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0年度訴字第3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8號
原 告 蔡呂採秀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游奕琦(原名:游時韋)




游雅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游清林



張碧圓(原名:張碧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清林、張碧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清林、張碧圓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游奕
琦(原名:游時韋)、游雅雱為債務人,請求對游奕琦、游
雅雱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游奕琦、游雅雱給付新臺幣(下同
)2,634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游奕琦、游雅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
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游奕琦、游雅雱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一部請
求),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又於111年3月7日具狀追加游
清林、張碧圓(原名:張碧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游奕琦、游雅雱、游清林、張碧圓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634
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再於111年8月25日具狀就被告
游奕琦、游雅雱部分追加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追
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游清林、張碧圓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634
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
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游奕琦、游雅雱給付之(見
本院卷二第139、14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均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追加之備位
聲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與原以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為基礎之先位聲明,兩者顯然係完全不同之基
礎事實,不應准許追加云云,然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時起,
即不斷提及被告游奕琦、游雅雱依和解契約簽發本票有擔保
借款之意;且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一般保證請求權,法
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
即可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係利
用原訴訟資料,並無提出新的訴訟資料,應可認二者所據之
事實同一,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即無可取。綜上,原告前開所
為之變更追加,均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游清林、張碧圓因經營協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協
弘公司)常有墊付工程款需求,遂陸續以貨款或墊款名義向
原告借款,故原告與被告游清林、張碧圓間有2,634萬元之
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前開借予被告游清林、張
碧圓之款項來源係原告向金主即證人張魏秀美籌措。嗣因被
告游清林、張碧圓經常欠款,原告已無力清償證人張魏秀美
,證人張魏秀美即邀約原告、被告4人於103年9月29日至聖
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㈡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5年內分60期清償證人
張魏秀美2,634萬元,第3項並約定由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代
原告清償2,634萬元予證人張魏秀美。第4條約定,另由被告
游清林、張碧圓之子女即被告游奕琦、游雅雱簽發發票日為
103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之借款同額見票即付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證人張魏秀美並於
同日請上開事務所地政士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83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
額2,634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張魏秀美,以擔保被告等4人按
時還款。
㈢詎料被告自始未依約代原告向證人張魏秀美償還款項,又依
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3項原告視為違約,原告因此於104年9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證人張魏秀美以為系爭借款之清
償。
㈣被告游清林、張碧圓辯稱已清償120萬元及第1、2期還款共40
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而上開120萬元係因當初被告游清林、張碧圓除
積欠原告借款外,尚有積欠貨款,實際上該120萬元還款係
作為貨款之返還,但被告游清林、張碧圓認為渠等係償還借
款,為免一直爭議無法和解,故當初即已將該筆120萬元自
原借款金額2,956萬元中扣除,即證人張魏秀美及原告、被
告游清林、張碧圓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已扣除該筆120萬
元,確認尚欠金額為2,634萬元。
㈤被告游奕琦、游雅雱雖否認與被告張碧圓、游清林共同借款
之事實,並稱系爭本票非渠等所簽發云云,惟本件借款過程
,均係被告4人輪流持原證4、8支票向原告換取現金,即俗
稱為票據貼現,並有「游雅雱」、「游清林」之簽收證明,
且證人張魏秀美、證人蔡晶羽證詞可知,被告游雅雱、游奕
琦確實基於共同借款之意思,多次向原告拿取金錢,系爭本
票確實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所載用以擔保還款之本票,
並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翌日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所辯不實
。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游奕琦、游雅雱並非共同借
款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至少被告游奕琦、游雅雱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有為被告游清林、張
碧圓之系爭借款擔保之意,故應有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
㈥從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游奕琦、游雅雱、游清林、張碧
圓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634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游清林、
張碧圓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634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游清林、張碧
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
被告游奕琦、游雅雱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清林、張碧圓部分:
 ⒈系爭借款乃被告游清林與張碧圓二人,為協弘公司之資金周
轉而向原告借錢,被告游奕琦、游雅雱為被告游清林、張碧
圓之子女,均未涉入本件系爭借款之事,且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書當日,被告游奕琦及游雅雱亦根本不在場。是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為被告4人共同借貸,顯非事實。
 ⒉又原告所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林秋蘭或訴外人元翔家俱有
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林秋蘭及元翔公司
向蔡呂採秀所借款,非被告游清林及張碧圓所借貸,故原告
借與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之金額應係1,658萬元,而非系爭
和解契約所載之2,634萬元。
 ⒊而觀諸原告與被告游清林、張碧圓、證人蔡晶羽於110年10月
1日律師事務所之對話紀錄譯文(下稱原證7譯文),可知被告
業已清償至少160萬元(含還款120萬元及第1、2期款共40萬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清林、張碧圓應返還2,634萬元之借
款,實無理由。
 ⒋再者,本件並無4位被告共同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顯無任何法律基礎,亦不足採。
 ⒌末者,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游奕琦、游雅雱就系爭借款
有一般保證契約合意之存在,則原告之備位之訴之主張,顯
無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游奕琦、游雅雱部分:
⒈被告游奕琦、游雅雱與原告毫無往來,且不存在借款、和解
或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曾與原告間存在過任何原因
關係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否認為真正
,並否認被告游奕琦、游雅雱與原告間有發生票據關係存在
。又縱如本件系爭本票形式屬真正,其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4支票主張此為被告4人與原告換取現金之證
明,惟被告否認原證4支票之形式真正性。且原證4支票其中
並無被告游奕琦、游雅雱之簽名或蓋章,顯見原證4支票核
與被告游奕琦、游雅雱無干。
⒊又系爭和解契約上並無被告游奕琦、游雅雱之簽名,被告游
奕琦、游雅雱當時亦不在場,更無可能有被告游雅雱、游奕
琦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且縱使
被告游奕琦、游雅雱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在場,亦與系爭
借款債務成立無關。
⒋此外,證人蔡晶羽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來源,證述有前後
矛盾、偏頗之情,應不可採。
⒌原告未就一般保證債務成立為任何舉證,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游清林、張碧圓為協弘公司之資金周轉而向原
告借款,本件借款方式為被告執原證4、8支票向原告換取現
金,原告的資金來源係向證人張魏秀美籌措資金。嗣後被告
游清林、張碧圓無力清償,證人張魏秀美、原告、被告游清
林、張碧圓於103年9月29日至聖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因違反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故於104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證人張魏秀
美作為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債務清償。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9019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本
票、原證4、8之支票、借款簽收證明、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9019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第73頁
至第85頁、第151頁至第190頁、第323頁至第357頁,本院卷
二第97頁至第135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094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2,634萬元,且為被告4人
共同借款,被告游奕琦、游雅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系爭
借款之還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僅與被告游清林、張碧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清林、張碧圓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
為被告游清林、張碧圓所自認,堪認被告游清林、張碧圓與
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游清林、張碧圓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屬可採。
 ⒊次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甲方即證人張魏秀美、
乙方即原告、丙方即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且其內容係原告
積欠證人張魏秀美2,634萬元,且原告自證人張魏秀美收受
款項2,634萬元後,將全部款項另行借予並交付被告游清林
、張碧圓,三方確認無誤。故由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代原告
分期向證人張魏秀美清償借款,及交付被告游奕琦、游雅雱
所簽發之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則依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游奕琦、游雅雱有與原告
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事實。
 ⒋並參以證人蔡晶羽證詞:「(你是否知悉被告游奕琦等4人向
蔡呂採秀借款一事?如何知悉?)游清林跟張碧綢會跟我爸
爸用支票換現金的方式借錢,游清林兩個兒子來取貨的時候
,會順便把借的錢拿回去。…游清林的兩個兒子有來拿料就
會順便拿回去,如果沒有拿料,有時是游雅雱來拿借款回去
…」、「(所以證人只能確信證人有籌錢的事實,關於何人要
向媽媽(即原告)借錢、媽媽在幾年幾月幾日把錢交付給何人
、有無確實交付,證人不清楚嗎?)我清楚游清林一家人來
跟媽媽借錢,但游清林、張碧綢要派誰來我不知道,我們家
也有攝影機,但時間很久,沒辦法調了。我確定游清林一家
5口都有來店裡拿過錢。」「(協弘跟你母親叫貨、付款這些
事情,都是誰與誰在聯絡?你知道嗎?)游清林會叫貨,游
清林或張碧綢派誰來付錢,有付就好。」「(游雅雱或游時
韋有跟東翰五金、順山建材有生意上的往來嗎?〈排除游清
林部分〉)沒有。只有幫游清林來拿貨。」「(證人是否清楚
游清林、張碧綢一家人是何人,如何開口向你母親借錢?)
游清林和張碧綢通常是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店裡是否有錢
、有多少錢,或是游清林、張碧綢親自到店裡來借錢。」「
(有簽借據嗎,還是他們如果要借錢時需要簽什麼文件?不
然你為何知道這件事?)我們會像這樣用估價單寫下來,有
時他們拿了現金就走也不會寫下來,因為相信他們所以沒有
寫下來。」「(你母親與游雅雱、游時韋有借貸關係嗎?何
時借、怎麼借、怎麼交付?有無借據、領收單據、匯款憑條
等文件,你知道嗎?)有。他們一家人都會用他們的支票跟
我換現金,被告游時韋即游奕琦、被告游雅雱、被告游清林
都會來借錢,除了原證5外,還有其他的取貨單據,因為我
們很信任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
6頁),及證人張魏秀美證稱:「(這張和解契約書,內容是
在寫什麼,你還記得嗎?是誰欠錢要還錢給你?)原告要還
我錢。」「(你知道蔡呂採秀跟游清林、張碧綢之間有無借
貸關係?)我不認識游清林、張碧綢,原告有時口述說她把
錢借給游清林。」「(原告有跟你講過游時韋、游雅雱跟她
借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核與東翰
五金、順山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被告游奕琦、游雅雱之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事實相符,而被告亦就被告游
清林、張碧圓與原告間借款方式係以票據貼現方式不爭執,
且依證人蔡晶羽上述證詞,可知本件兩造間長期間借款情形
應係被告游清林、張碧圓先向原告聯絡借款事宜,後由被告
游清林、張碧圓或被告游奕琦、游雅雱去向原告取款,足見
被告游奕琦、游雅雱僅係被告游清林、張碧圓派去拿取系爭
借款,並於簽收單上簽名等情,尚難逕以被告游奕琦、游雅
雱持原證4、8支票向原告拿取借款,並於估價單上有簽收之
事實,即認被告游雅雱、游奕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而多次向原告拿取金錢,並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奕琦、游
雅雱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游清林、張碧圓清償之金額:
 ⒈原告與被告游清林、張碧圓間,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借
款金額為2,634萬元:
  被告雖辯稱所發票人為林秋蘭或元翔家俱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即原證4、8編號1、2、4、6、11、12、13、14、15、1
6、17、22、26、28、32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非被告游
清林及張碧圓所借貸,系爭借款應為1,658萬元云云,然依
證人蔡晶羽證稱:「(你母親與游雅雱、游時韋有借貸關係
嗎?何時借、怎麼借、怎麼交付?有無借據、領收單據、匯
款憑條等文件,你知道嗎?)有。他們一家人都會用他們的
支票跟我換現金…。」「(你有親自經手過原證4後面這些票
據嗎?不然你怎麼知道這些票據是什麼?)有,因為我要帶
這那些票去銀行兌現。支票是我整理,我很清楚這些是他們
家的支票。」「(這些票據有很多第三人的名字,例如林秋
蘭,請問這些人跟原被告是什麼關係?)他們會跟業主收支
票,然後游清林再用收到的支票付給我們。」「(證人稱剛
剛的支票就是借款依據,你能清楚分出哪些支票是何人借款
嗎?)通常支票背面都是游清林、張碧綢背書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核與系爭支票背書章專用區
上均有被告游清林或被告張碧圓之簽名等節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8
頁)。又被告游清林、張碧圓與原告間借款方式係以票據貼
現,業已認定如前,足徵系爭支票係被告游清林、張碧圓向
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復參酌系爭和解
契約內容係原告積欠證人張魏秀美2,634萬元,且原告自證
人張魏秀美收受款項2,634萬元後,將全部款項另行借予並
交付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三方確認無誤,故由被告游清林
、張碧圓代原告分期向證人張魏秀美清償借款,及證人張魏
秀美證稱:「(這張和解契約書,內容是在寫什麼,你還記
得嗎?是誰欠錢要還錢給你?)原告要還我錢。」「(你知道
蔡呂採秀跟游清林、張碧綢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我不認識
游清林、張碧綢,原告有時口述說她把錢借給游清林。」等
語,顯見原告向證人張魏秀美借款之金額為2,634萬元,而
原告再將上開金額借予被告游清林、張碧圓,嗣因被告游清
林、張碧圓無法還款,原告、證人張魏秀美及被告游清林、
張碧圓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代
原告向證人張魏秀美清償債務2,634萬元,亦徵原告與被告
游清林、張碧圓間系爭借款金額應為2,634萬元,是被告游
清林、張碧圓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⒉被告游清林、張碧圓復辯稱已清償120萬元云云,惟依原證7
被告游清林、張碧圓與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律師間110年10
月間之對話譯文內容,「律師:…但是支票這個錢2,956萬元
(這裡金額口誤2,965),是沒有問題的嗎?你們還欠蔡呂彩秀
的?」「被告游清林:對、對、對。」「證人蔡晶羽:這邊
貨款部分有啦,這邊金額加起來120,這個有,這個給我好
了,這個是有付的,這個有。」「律師:那現在只剩下支票
部分,這邊也有算過就跟那個上面一模一樣,29,560,000,
那現在就是說,29,560,000那是欠的要扣掉120萬元,那現
在就是29,560,000元支票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第19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游清林、張碧圓間票據債務金
額原本為2,956萬元,而非2,634萬元,則原告辯稱因扣除被
告游清林、張碧圓所稱已清償的120萬元及其他金額後,方
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確認尚欠金額為2,63
4萬元,故被告游清林、張碧圓辯稱已清償之120萬元亦已於
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扣除等語,尚非無稽。 
 
 ⒊被告游清林、張碧圓再辯稱已清償系爭和解契約第1、2期共4
0萬元部分,依原證7被告游清林、張碧圓與原告、原告所委
任之律師間110年10月間之對話譯文內容「原告:不是不是
,老闆娘你先聽我一句話,這個簽是103年,那當時你事業
還做得很好,你跟我說,你一個月還我20-30,這個和解書
都有寫。」「張碧圓:對啊。」「你給我1、2期,接下來,
你沒給錢給人,魏秀如就寄出存證信函,我就要會同了,那
當時103、104年,你事業正好,每一年都很好…」(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核與系爭和解契約係於103年9月29日簽立,及
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1
日,每月1日至少給付2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
1日止,每月1日至少給付30萬元。剩餘款項應於108年9月30
日止,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可相互勾稽。則被告游清林、張
碧圓辯稱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還2期款計40萬元等語,
應屬可信。
 ⒋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游清林、張碧圓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就借款返還負連帶清償之責
,按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平均負擔,即原告請求被告
游清林、張碧圓連帶給付一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游清林、張碧圓間之借款金額,於簽立系
爭和解契約時,金額確認為2,634萬元,惟被告游清林、張
碧圓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已清償40萬元,尚餘2,594萬元
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清林、張碧圓給付2,594萬元,
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固於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清償
證人張魏秀美之期限,於第2條第2項約定如有3期未遵期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第3項並約定,被
告游清林、張碧圓同意代原告清償借款予證人張魏秀美。惟
並無被告游清林、張碧圓清償原告之期限約定,則本件原告
對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無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游清林、張
碧圓自民事擴張及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
日(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游奕琦、游雅雱並無擔保系爭借款之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游奕琦、游雅雱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因此簽
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之還款,依其本意應有
保證之意思等語,而被告游奕琦、游雅雱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則有爭執,並否認有保證之意思。經查:姑不論系爭本票是
否為真正,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觀之,被告游清林、張碧
圓提出被告游奕琦、游雅雱簽發之本票僅係以本票擔保系爭
借款債務之履行,於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不履行債務時,證
人張魏秀美得行使本票權利,並無原告所謂民法第739條規
定之保證人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游奕琦、游雅雱應負
保證人責任,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清林、
張碧圓給付2,594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游清林、張碧圓應連帶給付部分、逾上開利息給付
期間之利息請求,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奕
琦、游雅雱與被告游清林、張碧圓連帶給付,暨依一般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對被告游清林、張碧圓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游奕琦、游雅
雱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