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0年度訴字第2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古明凱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吳健宏

訴訟代理人 李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法第478條而為請
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於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王惠昌共同投資購
買當鋪執照欲合夥經營當鋪生意,被告告以原因後,遂向原
告收取現金92萬5,000元。但王惠昌事後告知,因收購當鋪
執照需資金500萬元,尚不足200萬元,然而被告卻與王惠昌
於107年11月28日達成返還投資款之調解,約定由王惠昌付
給被告92萬5,000元給被告,但被告至今均未返還向原告所
收取之92萬5,000元。被告與王惠昌所欲進行之當鋪投資目
的既不存在,原告給付予被告之92萬5,000元,自已喪失其
給付之原因與實質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9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惠昌於102年間提出投資當鋪乙案,但經過許
久都未有進一步消息,被告與友人即訴訟代理人李原鋒聊起
此事驚覺可能是投資詐騙,本要找原告商討如何對王惠昌提
告,但原告卻堅持與被告各人各自處理,後另有友人告知被
告,被告對王惠昌提出刑事告訴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7號,下稱系爭調偵
字案件】後,原告與王惠昌經常約在便利商店相談,且原告
擔任王惠昌之證人時意圖將所有投資案金流與款項全部推給
被告,倘若原告亦是受害人的話,原告之舉動有違常理。系
爭調偵字案件結束後,原告又對被告及李原鋒提出詐欺告訴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76號),原告竟稱被告與李
原鋒對其詐騙,幸經檢察官認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另原告與訴外人楊金璋共同串謀將被告之房屋盜賣
,竟大言不慚說購買房屋金錢是金錢交付被告,幸經院檢詳
細查證,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處原告有
期徒刑1年。上述內容可證明原告不但不為詐騙被告感到任
何一點歉意,也從未表示要返還賠償犯罪所得金錢,自始仗
勢以訴訟大作文章,形同將詐騙所得用以欺負被告,實屬惡
劣,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投資當鋪而交付92萬5,000元予被告,嗣後該
當鋪投資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收取之92萬5,000元
即已喪失給付目的,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
未否認因合作投資當鋪而收受原告交付之92萬5,000元,然
就其有無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原告因投資當鋪交付92萬5,000元之流向?㈡被告
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關於原告交付92萬5,000元之流向部分:
⒈證人王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初有繳100萬元,後來
原告說他有資金需求有拿7萬5,000元,最後只有92萬5,000
元,因為投資當鋪的錢不夠,所以我有跟原告說要把錢拿去
做海外投資,原告當時也有同意,一開始當鋪投資的時候錢
是交給被告,後來要做海外投資的時候,被告有把錢透過曹
大偉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3頁),且證
人曹大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分很多次將錢拿給王惠
昌,被告的部分82萬5,000元,原告的部分92萬5,000元,我
自己的部分是拿100萬元給王惠昌,王惠昌有去問哪裡的當
鋪要轉讓,問的結果都要好幾百萬元,王惠昌有問大家要不
要增資,但大家都沒有錢,所以王惠昌說沒有辦法買到,他
要去做海外投資,但我覺得風險太高,就跟王惠昌說我要退
出,王惠昌就拿10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
3頁),經核前開證人乃原告聲請傳喚,且被告前曾對證人
王惠昌、曹大偉提出系爭調偵字案件之告訴,衡情證人王惠
昌、曹大偉應無刻意維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故其等
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堪認兩造、王惠昌及曹大偉固曾集資共
同投資當鋪,原告並因此交付92萬5,000元予被告,然嗣後
因購買當鋪不成,兩造均有同意將投資當鋪款項透過曹大偉
交由王惠昌進行海外投資,應屬明確。
⒉又原告於106年10月29日與王惠昌共同簽立公司股份轉讓書、
保管條,其中公司股份轉讓書內容記載:「經雙方協商確認
,出讓人古明凱鑑於公司經營理念不明確及事務不甚瞭解,
故同意將名下公司100%股份轉讓給受讓人王惠昌,其收購10
0%股份價格為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正。經出讓人古明凱同
意轉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而保管
條內容記載:「寄託人古明凱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予保管人王惠昌代為保管,並言明於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前全數歸還,如逾期未歸還,願負
相關法律上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如附件1(公
司股份轉讓書)…」,此為王惠昌於系爭調偵字案件中所提
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系爭調偵字案件
107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第29之1頁、第30頁),原告並自承
嗣後持前開文書向本院聲請對王惠昌核發支付命令,經王惠
昌提出異議後,原告與王惠昌於108年7月2日成立調解,有
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酌以前開公司股份轉讓書所
載轉讓金額92萬5,000元與原告投資當鋪數額款項相同,且
證人王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時間過長原告說他
需要保障,實際上是海外投資並沒有股票,我們會寫股份轉
書只是一個形式,保管條會寫100萬元是因為時間過長原告
認為我需要給他一點補貼,我簽保管條給原告有請原告給我
一點時間,但原告後來不願意等,就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他聲請支付命令的時候還有附我簽的那張保管條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可知原告確有同意交付投資當鋪
款項92萬5,000元予王惠昌進行海外投資,方會要求王惠昌
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保管條作為保障。
 ⒊原告雖主張前開保管條記載之100萬元乃王惠昌向原告所借,
與原告因投資當鋪而交付被告之92萬5,000元無關云云,並
聲請證人即保管條之見證人林晉志到庭作證。然證人林晉志
雖於本院時先證稱:原告跟我說,保管條記載的100萬元是
王惠昌海外投資失利而向原告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
),然其亦稱:原告跟王惠昌簽了剛剛看的股份轉讓書、保
管條,這2份資料是同時簽的,公司股份轉讓書裡面寫的股
份是什麼股份我不清楚,王惠昌當時說原告交的錢都已經在
股市裡面了,原告交的錢跟原告之前給被告90幾萬元去開當
鋪的前有沒有關連,這我不是很清楚,王惠昌當時說要簽1
張投資證明給原告,但我說投資證明沒有什麼效力要簽保管
條,所以他們才同時簽了1張剛剛看的保管條,公司股份轉
讓書跟保管條是指同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關
於王惠昌簽立公司股份轉讓書、保管條之緣由乃因海外投資
失利而向原告借款,抑或王惠昌將原告交付款項進行海外投
資,前後陳述顯有不一,酌以王惠昌本欲簽立投資證明予原
告,係因證人林晉志之要求下改簽立保管條,足見王惠昌確
係因收受原告款項進行海外投資,方會提議簽立投資證明予
原告,且證人林晉志亦證稱其不清楚保管條與投資當鋪款項
有無關連等語,故證人林晉志前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當鋪投資之合夥事務執行人,未購買
當鋪之後,被告卻放貸予他人,顯然當初購買當鋪之目的已
經不達,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投資當鋪款項作為海外投資
之用,即便被告同意將款項交付王惠昌,亦與原告無涉,原
告與王惠昌簽署之股份轉讓書、保管條乃原告與王惠昌間借
款債務,與兩造投資當鋪92萬5,000元無關云云。然原告於
系爭調偵字案件中作證時業已證稱:被告說要把這些錢拿去
借人,後來被告交給我7萬5,000元的利息,後來我一直問,
被告就是一直推託,說他在處理,至於股票的事情我不清楚
,後來這些借款有拿回來,王惠昌跟我說他全權處理,去香
港買股票,但我都沒看購買證明,我也不清楚買股票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既已自承收受被告交付之放貸
利息,且嗣後被告亦有將放貸全數收回等情,則難認原告並
無同意將投資當鋪款項放貸他人,況證人曹大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資金還沒有全部到位的時候,原告就有介紹人來借
錢了,原告跟我、王惠昌、被告說錢放在那邊沒有利息,有
人要借錢我們加減賺,我們都有同意,而且後來也不只借1
次,利息我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將
投資當鋪款項放貸他人乃原告主動提議,原告猶主張係被告
自行放貸他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依原告於
系爭調偵字案件前開作證所述,足認王惠昌確有向原告提議
將投資當鋪款項作為海外投資之用,原告甚且知悉王惠昌係
欲至香港購買股票,縱原告對於海外股票購買細節並不清楚
,仍無從否定原告已同意將投資當鋪款項交予王惠昌進行海
外投資之事實,況原告嗣後偕同證人林晉志要求王惠昌簽立
股份轉讓同意書、保管條,如前所述,益徵原告自始清楚且
同意因投資當鋪交付之92萬5,000元,於購買當鋪不成後交
由王惠昌進行海外投資,原告前開主張應係臨訟編纂之詞,
不足為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因投資當鋪而交付92萬5,000元予被
告,然該92萬5,000元已經原告同意交由王惠昌進行海外投
資,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向原告收取92萬5,000元,已喪失原告因投資當鋪而給付
之目的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92萬5,000元,為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