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6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萬克成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謙素不相識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價值不高,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07號
被 告 萬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克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724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1年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24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陳謙所有置放在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香菸1包、
打火機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50元)。嗣陳謙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克成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
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謙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112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萬克成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謙素不相識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價值不高,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07號
被 告 萬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克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724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1年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24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陳謙所有置放在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香菸1包、
打火機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50元)。嗣陳謙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克成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
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謙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