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傑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4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彭奕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4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
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a刑期)、4月(下稱b刑期)確
定。上開㈠、㈤之a刑期,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之b刑期、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
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
「自行車1輛」,補充為「紅色GIANT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7,000元)」;倒數第2行「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更正為「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紅色GIANT自
行車1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上開自行車照片3
張」,更正為「上開自行車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本件告訴人潘○鎧為93年9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
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竊得之腳踏車察
覺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
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
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
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
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08號
  被   告 彭奕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4、5、2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
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分別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423、5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
定,嗣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樓下,趁潘○鎧(案發當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放置在該處而未上鎖之機會,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潘○鎧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
1輛(已發還)。
二、案經潘○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鎧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上開自行車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