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
充為「飲用米酒900c.c」;倒數第2行「為警查獲,並測得
」,補充為「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7時51分許,
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喝了米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9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刑案
、酒測值非低、未有肇事,但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
之交通違規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陳俊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卿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3)日6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ATW-169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13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東路100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