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楊聖階 男 21歲(民國90年2月9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階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3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00巷00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MGH-87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凌晨3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
(26)日凌晨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聖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