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111年度訴字第8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陳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0號、第3668號、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位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對李國威、陳家宏共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宏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國威、陳家宏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威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許,騎乘其另行竊取宋豐荃
所有車號000–728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國威所犯竊盜部分,
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確定),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搭載陳家宏,之後於同日15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適見尤麗娥獨自一人
,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趁尤麗娥不備之際,李國威先騎乘機車靠
近尤麗娥,再由後座之陳家宏徒手搶奪尤麗娥頸部佩戴之K
金項鍊1條,致該項鍊斷裂成兩部分,惟仍得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該項鍊其餘部分及墜飾掉落地面而由尤麗娥自行取
回)而後騎車逃逸。
㈡李國威、陳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0月24日1時45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蔡其峰所有之車號000–EPE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由陳家宏在附近等候把風,李國威
則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由李國威搭載陳家宏離
去。
㈢李國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23時29分許),李國威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
見林旻毅所有車號000–1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鑰匙未拔
除,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
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尤麗娥、蔡其峰、林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李國威、陳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1頁),且檢察
官、被告2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第274至27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24至225頁、第277至278頁),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經告訴人尤麗娥、林旻毅及告訴人蔡其峰之告訴代理人黃春綢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下稱偵字3688號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下稱偵字7997號卷】第21至23頁、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字3250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110年10月6日、24日、2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尤麗娥財物損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3668卷第65至67頁、偵字7997卷第25至29頁、偵字3250卷第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第28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實屬可信,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國威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李國威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共3罪;被告陳家宏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共2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李國威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3月(共3罪)、
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高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2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5月22日至109年8月16日);⑤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8月17日至112年8
月16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11
0年2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意旨),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3月15日,
於111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至今;被告陳家宏前因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4月26日至107年3
月25日);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⑲案件之罪刑,嗣經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日)
,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
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28
日,於111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至今等節,有被告2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289至326頁、第329至427頁),被告2人於受前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2人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
,且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有與本案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者,顯
見被告2人均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自我反省及行為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以彰顯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或勞力獲取報酬,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輕重,另衡酌被告李國威自承為國中畢業、勉持,以及被告陳家宏自承為國中肄業、勉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3688卷第7頁、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國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家宏部分,則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國威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
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國威於警詢時陳稱:我
們行搶後發現只有扯到一小段等語;復依被告陳家宏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只有搶到一小段,長度約4公分等語(見偵字3
668卷第9頁、第13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估認被告2人所搶奪之犯罪所得為K金鍊條一截4公分,且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尤麗娥,更無法得知其
等間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已實際發
還與告訴人蔡其峰、林旻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5至18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家宏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宏另與被告李國威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9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
0號,由被告陳家宏在附近把風,被告李國威則利用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竊取該車,得手後其2
人騎乘該車離去等語,因認陳家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林旻毅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10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家宏固不否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乘坐被
告李國威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國威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
與被告李國威從富華街朋友家出來,步行間我跟被告李國威
距離約3至4公尺,我沒有幫被告李國威把風,是之後我上李
國威騎乘之車輛,我問被告李國威,為何每次載我都是不同
機車,被告李國威才跟我說這台車之車鑰匙沒拔,所以他牽
走,我聽完就叫被告李國威把機車放回去,他說他不敢,我
就告訴他我要下車,我沒有與被告李國威共同竊盜等語。經
查:
㈠被告李國威確有於本案事發後搭載被告陳家宏離去之情,有1
10年10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3250卷
第17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家宏不知道
我竊取機車,且竊取當下他不在場等語(見偵字3250卷第9
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當時看到該機車之車鑰匙沒拔,
就把車騎走去載被告陳家宏,騎一下才跟被告陳家宏說該車
是我偷來的,被告陳家宏知道我偷車後,就唸我為何沒有跟
他講,而我在偷車時,被告陳家宏走在我後面,離我有一段
距離,竊車為我1人所為等語(見偵字3250卷第79至8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跟被告陳家宏
從朋友家離開,本來要用走的,後來我看到機車鑰匙沒有拔
,就直接走過去竊盜該車,我把車騎走後才去載被告陳家宏
,被告陳家宏就問我車子怎麼來的,我說偷來的,被告陳家
宏就說他要下車了,叫我把車騎回去放,我當時也不敢騎回
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71頁),而共同被告李國威
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作證,自始至終均
證述被告陳家宏就本案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且其等間如何前
往友人住處、離開友人住處後行走間距離、被告李國威竊取
車輛後始前往搭載被告陳家宏及之後其等在該車上對話,以
及被告陳家宏聽聞車輛為竊取等各種反應情節均屬前後一致
,核與被告陳家宏歷次供述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有
何不合常情之處,再參酌被告李國威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與被告陳家宏共犯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已自
始坦認不諱,亦未見有刻意迴護被告陳家宏之必要,甚且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作證,並甘願擔負相較本案竊盜
犯行法定最重本刑猶為更重之偽證罪刑責,則被告李國威上
開證述,實堪憑採。是被告陳家宏辯稱其未參與該次竊盜乙
節,即非無據,足堪憑信。
 ㈢復觀之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見被告李國威、陳
家宏各自行走道路上,以及見被告李國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陳家宏離去一情,並未見案發時被告李國威著手竊取重型機
車,係由被告陳家宏在場把風或有其他參與本次竊盜犯行相
關舉措之影像畫面,有上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3250
卷第17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函覆表示動態
監視器影像畫面僅保存1個月,已無法調閱等情,有該局111
年1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82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229頁),是本次犯行無從以前揭未有任何行竊
畫面之翻拍照片,認定被告陳家宏有何參與竊盜犯行之行為
分擔情事。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被告陳家宏涉及本次竊盜犯行之以上事
證,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陳家宏該次竊盜犯罪,自應就此部
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張勝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李國威、陳家宏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李國威、陳家宏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事實 李國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K金鍊條一小截(4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