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濠繹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濠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濠繹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彩登造型京品店」內消費,因未付款而
與店長張予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精噴張予
瑄之臉部,並徒手大力推其胸口,致張予瑄受有前胸壓痛、
左腕擦挫傷之傷害;嗣許豪繹悻然離去後,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折返上址店內,徒手大力將店員
楊蕙瑜推倒在地,致其受有下背尾椎處挫傷、右手前臂與手
腕處瘀挫傷等傷害;許濠繹隨即於上開地點,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大聲以「要給妳們死」等語恫嚇張予瑄、楊蕙瑜,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
予瑄、楊蕙瑜之安全。嗣經張予瑄、楊蕙瑜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予瑄、楊蕙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濠繹、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酒精噴灑、並徒手大力
推其胸口,致張予瑄受有前胸壓痛、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一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告訴
人楊蕙瑜,是她自己後退碰到階梯跌倒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張予瑄之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之「彩登造型京品店」內消費
,因未付款而與告訴人即店長張予瑄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酒精噴告訴人張予瑄之臉部,並徒手大力推其胸
口,致告訴人張予瑄受有前胸壓痛、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7號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758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
院卷第234頁、第247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張予瑄指認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楊蕙瑜及恐嚇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部分:
 ①被告如何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折返上址店內,徒手大力將
店員即告訴人楊蕙瑜推倒在地,致其受有下背尾椎處挫傷、
右手前臂與手腕處瘀挫傷等傷害;另對告訴人張予瑄、楊蕙
瑜恫稱:「要給妳們死」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
楊蕙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
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觀諸證人
即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歷次所述,就其等與被告間之衝突
過程、告訴人楊蕙瑜受傷經過、遭被告恫嚇等情,前後及彼
此間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上
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開始店內有5名店員站立並坐
著一名顧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7/25 11:12:54】
被告拿雨傘出現於店門口(如附件編號3),該名顧客起身走
向店門口,【2021/07/25 11:12:55】一名身穿黑色衣服
之B女跌坐在店門口的地板上(如附件編號4),接著起身與被
告互相拉扯,【2021/07/25 11:13:04】穿著圍裙的C女攙
扶B女往店內走,而該名顧客已壓制住被告(如附件編號5),
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
張予瑄、楊蕙瑜證述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楊蕙
瑜當日事發後隨即前往急診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
楊蕙瑜下背尾椎處挫傷、右手前臂與手腕處瘀挫傷受有頸部
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楊蕙瑜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3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指述告訴人楊蕙
瑜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楊蕙瑜所受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確有上揭傷害、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辯
復無可採,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 人為恐嚇行
為,係以一行為而侵害2 人之安全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年10月13
日、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
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細菌性傳染疾病之接觸和疑似
曝露」(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主張被告於案發
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並聲請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等語。惟查,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經通
知未依指定時間到院接受鑑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34頁),有該醫院111年8月5日
亞精神字第111080501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5頁、第199頁),復觀諸被告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內容,除明確否認遭告訴人張予
瑄、楊蕙瑜指訴之犯行外,對於其與告訴人張予瑄、楊蕙瑜
因其未付款而發生糾紛之緣由,於警詢、偵查中均能明確供
稱:伊於上揭時間去那裡洗頭,因為忘記帶錢包要返家拿錢
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且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情節及相關提問,亦能清
楚理解而為適切應答,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之情形,亦
未主張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異常之處,足認被告於案發行為
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事,應無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上揭違法不當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
張予瑄、楊蕙瑜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鐵棍1把,
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一進去就拿
給店長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39頁),卷內亦乏證據
足認該鐵棍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