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智


吳振宇


顧育瑋


羅羣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煒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育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羣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空氣槍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孫煒智於民國110年7月8日3時17分,駕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新北大道5段與新生路口(南下方向),與謝献彬發生行車
糾紛,孫煒智遂一路尾隨謝献彬,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工廠【即謝献彬任職之公司,下稱工廠】內,並通知吳振
宇駕駛8878-ZW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顧育瑋、羅羣升
前來,其等4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吳振宇先持黑色空氣槍恫嚇謝献彬後,將黑色空氣槍交付顧
育瑋,再持開山刀抵住謝献彬脖子後方,顧育瑋則使用黑色
空氣槍抵住謝献彬頭部,與一旁孫煒智、羅羣升共同逼迫謝
献彬進入A車乘坐,最終吳振宇駕駛A車,搭載顧育瑋、羅羣
升、謝献彬離開工廠內,停駛在工廠大門口,直至警方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黑色空氣槍1把、開山刀1把,因此剝奪謝献
彬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謝献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
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
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
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
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以後,一致矢口
否認自己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孫煒智:我們沒有剝奪謝献彬的自由,因為當時在工
廠內,不希望影響到其他人工作,所以請謝献彬到旁邊商
量,吳振宇來了以後,拿出什麼東西我不清楚。
(二)被告吳振宇:我沒有剝奪謝献彬的自由,是工廠的人請我
們把車子移到旁邊講,所以謝献彬就上車,我忘記誰拿開
山刀,我也沒有使用空氣槍,單純拿在手上而已。
(三)被告顧育瑋:我全程都在車子旁邊,是其他人回到車子這
裡後,說要移車,所以我們就一起上車,吳振宇把空氣槍
交給我,叫我收起來,開山刀我不知道是誰拿的,但我有
看到。
(四)被告羅羣升: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當天是謝献彬自願跟我
們離開,我只有看到空氣槍,沒有看到開山刀。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孫煒智於110年7月8日3時17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5段與新生路口(南下方向),與告訴人謝献彬發
生行車糾紛,被告孫煒智遂一路尾隨告訴人至工廠內,並
通知被告吳振宇駕駛A車搭載被告顧育瑋、羅羣升前來,
最終被告吳振宇駕駛A車,搭載被告顧育瑋、羅羣升、告
訴人離開工廠內,停駛在工廠大門口,直至警方到場處理
的事實,經過告訴人、證人林志宗【工廠員工】於警詢、
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6頁正背面、
第164頁至第165頁)。
  2.警方到場以後,當場扣得黑色空氣槍1把、開山刀1把,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偵卷第40
頁至第41頁背面、第43頁、第79頁)與扣案黑色空氣槍1
把、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3.又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對於以上事實都
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
無爭議。
(二)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共同逼迫告訴人進
入A車乘坐,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看到吳振宇持刀,顧育瑋持槍,他
們兩個人把我架住,並往A車的方向拖,孫煒智、羅羣升
則是在旁邊看,吳振宇、顧育瑋把我強拉上A車後,叫我
不准動,也不可以下車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
面),又於偵查證稱:我看到他們拿開山刀、空氣槍來押
我上A車,拿開山刀的人開車,拿空氣槍的人坐副駕駛座
並叫我不要動,另一位則坐我旁邊沒有說話等語(偵卷第
156頁正背面),明確指證有人拿著開山刀、空氣槍,強
迫自己進入A車乘坐。
  2.並有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告訴人的陳述為真實:
  ⑴證人林志宗於警詢、偵查證稱:A車抵達工廠以後,一個人
拿著黑色手槍,朝謝献彬駕駛的大貨車方向擊射一發,隨
後和後面的朋友說:「拿刀來」,謝献彬下車以後,一個
人拿槍指著謝献彬,另一個人則拿刀抵住謝献彬的脖子,
將謝献彬押上A車,但我無法確認是誰拿槍或拿刀,只知
道是搭A車來工廠的人員之一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第1
64頁至第165頁),一樣明確指出有人拿著開山刀、空氣
槍,強迫告訴人進入A車乘坐,與告訴人的指證大致相符

  ⑵又經過法院勘驗工廠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結果大致
上是(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①被告吳振宇從A車駕駛座下車後,右手拿著黑色手槍形狀物
體,被告吳振宇離開畫面後,地板有被告吳振宇的上半身
影子,抬起左手指向A車,並向上高舉右手,被告吳振宇
再出現於畫面,右手仍拿著黑色手槍形狀物體。
  ②被告吳振宇走到A車後方,將黑色手槍形狀物體交給被告顧
育瑋,另從A車後車廂拿出一個長條狀物體(約成人半個
手臂長),往畫面外移動,被告顧育瑋一樣左手平舉黑色
手槍形狀物體,往畫面外移動。
  ③A車駕駛座後方車門鈑金倒映著兩個人影,其中一個人影平
舉著手抵著另外一個人影,被抵著的人影被逼得往後退。
  ④被告羅羣升進入A車駕駛座後方車門,被告吳振宇右手拿著
長條狀物體,進入駕駛座,有一個黑色頭部人影進入A車
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被告顧育瑋則進入A車副駕駛座,A車
發動後,離開工廠內。
  ⑶依據警方當場扣得的物品,應該可以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
中,被告吳振宇、顧育瑋先後拿著的黑色手槍形狀物體為
扣案黑色空氣槍,被告吳振宇後來拿出來的長條狀物體則
是扣案開山刀。
  ⑷從勘驗結果可以明確發現被告吳振宇先使用了黑色空氣槍
恫嚇告訴人,否則被告吳振宇根本不用高舉拿著黑色空氣
槍的右手(即勘驗結果①),以及被告顧育瑋左手拿到黑
色空氣槍以後,也有平舉左手的動作(即勘驗結果②),
從A車的板金倒影還看到有人被「抵著往後退」(即勘驗
結果③),足以證明告訴人、證人林志宗於警詢、偵查證
詞並非虛假,被告吳振宇確實持開山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後
方,被告顧育瑋則使用黑色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
  3.不論是黑色空氣槍或是開山刀,客觀上都足以威脅人的生
命、身體安全,又告訴人與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
、羅羣升完全不認識,若不是被告吳振宇、顧育瑋使用黑
色空氣槍、開山刀進行強迫,告訴人絕對不可能同意獨自
一人進入A車乘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經被剝奪,而且
被告吳振宇、顧育瑋應該很清楚使用黑色空氣槍或是開山
刀,將會造成告訴人害怕,不得不同意搭乘A車,主觀上
顯然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4.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主觀上存在犯意聯
絡:
  ⑴共同正犯的數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
全部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需要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需要特別過問犯罪的動機起源於
何人,也不需要每一階段都參與,而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協議,如果行為當時存在共同犯意聯絡,一樣也構成共
同正犯,表示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之間存在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孫煒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一路尾隨告訴人至
工廠內,對告訴人肯定心有不滿,否則不會通知被告吳振
宇搭載被告顧育瑋、羅羣升前來,工廠內貨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的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告吳振宇、顧育瑋使用黑色空
氣槍、開山刀逼迫告訴人的時候,被告孫煒智、羅羣升都
在現場,並與被告吳振宇、顧育瑋會合於A車附近,或是
共同離開畫面外,甚至被告羅羣升最後還乘坐載著告訴人
的A車,被告孫煒智則開著自己車跟著A車離開工廠內,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⑶從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的客觀互動,還
有被告孫煒智、羅羣升在現場對於被告吳振宇、顧育瑋使
用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黑色空氣槍、開山刀等
行為,毫無反對、阻止的意思,即便被告孫煒智、羅羣升
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逼迫告訴人搭乘A車,仍然可以認為被
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之間,存在不用言語
的默契,主觀上具有默示的犯意聯絡。
(三)無法採信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辯解的理
由:
  1.被告吳振宇、顧育瑋確實使用黑色空氣槍、開山刀逼迫告
訴人進入A車,工廠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被告吳
振宇、顧育瑋的客觀舉止,並非只是單純拿在手上,或是
打算收起來放好。
  2.而且一般人看到這些物品都會感到害怕,更別說被告吳振
宇、顧育瑋是使用黑色空氣槍、開山刀抵住告訴人的頭部
、脖子後方,這樣的情況下,告訴人不可能是自願搭乘A
車離開工廠內,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的
辯解,顯然都只是推卸責任或是避重就輕的說詞,無法採
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煒智、吳振宇、
顧育瑋、羅羣升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論罪法條:
(一)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行為所構成的犯罪
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又該罪是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況,妨害自由
行為過程中的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經包含於妨害行動自
由的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行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吳
振宇、顧育瑋使用黑色空氣槍、開山刀逼迫告訴人進入A
車,造成告訴人恐懼、害怕的行為,屬於剝奪行動自由的
部分行為,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振宇、顧育瑋雖然構成「累犯」,但沒有加重處罰的
必要:
(一)被告吳振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合議
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A】,並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顧育
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
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B】,並
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經檢察官當庭
主張,並與被告吳振宇、顧育瑋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5頁、第61頁、第152頁),足以認為被告吳振宇、
顧育瑋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但是前案A、B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類型不同,而且被告吳振宇、顧育瑋
實際上並沒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又沒有提出證據
說明被告吳振宇、顧育瑋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是存在刑
罰感應力薄弱的情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裁量後認為並沒有加重被告吳振宇、顧育瑋處罰的
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孫煒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聯繫被告吳振
宇、顧育瑋、羅羣升前來,卻未能理性處理賠償、釐清肇
責的事情,使用黑色空氣槍、開山刀逼迫告訴人進入自小
客車,駕駛離開工廠內,最終停駛在工廠大門口,共同妨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孫煒
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孫煒智有公共危險的前科,被告吳振宇有過
失傷害、詐欺的前科,被告顧育瑋有公共危險的前科,素
行都不是太好,被告羅羣升則無任何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
錄,以及被告孫煒智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
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振宇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工作是貨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
並需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顧育瑋說自己高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
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羅羣升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姐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三)以及告訴人被妨害自由的時間不是太久,黑色空氣槍、開
山刀為被告吳振宇所有並攜帶到場,被告吳振宇、顧育瑋
使用黑色空氣槍、開山刀逼迫告訴人進入A車,被告孫煒
智、羅羣升實際上未使用黑色空氣槍、開山刀的分工程度
,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共同與告訴人以
5,000元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
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
,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收的說明:
  扣案黑色空氣槍1把、開山刀1把均為被告吳振宇所有(偵卷
第18頁背面),並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又起訴主張:
(一)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振宇先對告訴人恫嚇:「還是我要先
把你砍一砍」等語,被告孫煒智再對告訴人恫嚇:「我們
先處理就好,不然我也可以先將你手腳砍掉丟在旁邊,或
是帶去山上埋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二)因此認為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矢口否認自己有恐嚇
的行為,並辯稱:沒有向謝献彬講這些話,也沒有聽到有人
說恐嚇的詞句等語,以下為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A車開到工廠大門口
以後,大家下車,吳振宇、孫煒智問我要如何處理行車糾
紛,吳振宇先和我說:「還是我要先把你砍一砍」,接下
來孫煒智則說:「我們先處理就好,不然我也可以先將你
手腳砍掉丟在旁邊,或是帶去山上埋掉」,後來警方就到
場處理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156頁背面)

(二)但是恐嚇罪嫌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
告訴人的陳述為真實,被告吳振宇、孫煒智是否以上述言
語恫嚇告訴人足以讓人懷疑,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
,應作有利於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羅羣升的認
定。
四、這部分的罪名本來應該判決被告孫煒智、吳振宇、顧育瑋、
羅羣升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都是要求告訴人
積極處理行車糾紛),並且存在時間、地點的密接關係(法
律上一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為
屬於吸收關係有所誤會),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
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