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韋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倫、鄭韋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日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7分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互助停車場」,鄭韋奇負
責把風,並由黃于倫使用不詳鑰匙1把竊取林志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共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
場【下稱犯罪事實A】。
二、黃于倫另於111年6月27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
與僑中一街124巷底「台65線高架橋下停車場」,明知停放
在出入口處的警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的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該警車後離去,導致警車左前保險桿損
壞【下稱犯罪事實B】。
三、案經林志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
院卷第176頁、第182頁致第183頁),被告鄭韋奇則於準備
程序、審理對於犯罪事實A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第20
3頁),2人的自白可以相互驗證,並與告訴人林志昇於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還有警員職務報告
、竊盜案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
5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33頁),足以認為被告黃于倫
、鄭韋奇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于倫、鄭韋奇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于倫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A)、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犯罪事實B),被告鄭韋奇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則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A)。
(二)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分工合作行竊(犯罪事實A),具有
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
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于倫基於不一樣的主觀犯意竊盜、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客觀的行為態樣也不同,犯罪事實A、B
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被告鄭韋奇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被告黃于倫則沒
有論以「累犯」的必要:
  1.被告鄭韋奇因為⑴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
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並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的事實【下稱前案】
,起訴書已經詳細記載,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也與被告
鄭韋奇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
載相符(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91頁、第203頁)
,足以認為被告鄭韋奇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被告鄭韋奇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受矯正以後卻仍不能
遵守法律規定,又前案中也有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鄭韋
奇所犯竊盜罪,性質類似,可以認為被告鄭韋奇對於竊盜
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
此加重被告鄭韋奇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
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鄭韋奇的處罰。
  3.辯護人主張被告鄭韋奇並非主謀,無從認為被告鄭韋奇已
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卷第24
6頁),並無理由,至於被告鄭韋奇並非主謀一事,則於
法院量刑時,再進行考慮。
  4.雖然起訴書記載被告黃于倫的累犯事實,但檢察官已經當
庭捨棄該主張(本院卷第176頁),法院即不再審酌被告
黃于倫的累犯事實,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斟
酌被告黃于倫之品行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黃于倫、鄭韋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
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進入停車場竊
取他人車輛,被告黃于倫更為了躲避查緝,明知停車場出
入口處停著警車,仍不顧一切衝撞警車離去,造成公務機
關的物品損壞,行為都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黃于
倫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韋奇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
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于倫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前
科,更因為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以
後,竟然再次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被告鄭韋奇除
了累犯部分的前科以外,另外還有竊盜、公共危險、恐嚇
取財得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紀錄,素行同樣
不佳。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多次竊盜的紀錄,足以讓法院
認為被告黃于倫、鄭韋奇經過刑罰的宣告、執行以後,仍
然不能懂得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竊盜罪的部分,過輕的刑
罰將難以讓被告黃于倫、鄭韋奇知道警惕,不應該再次輕
縱。
  3.又被告黃于倫於審理說自己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
的工作是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與
同居人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
韋奇則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木工
,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
  4.以及考慮被告黃于倫是實際下手行竊的人,相較於負責把
風的被告鄭韋奇,惡性比較重大,又被告黃于倫、鄭韋奇
竊取的物品為自用小客車1輛,事後已發還告訴人,被告
黃于倫損壞警車的方式、部位、程度,不算平和也不算輕
微,而且被告黃于倫、鄭韋奇都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被告黃于倫更是沒有負擔任何修理警車的費用
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
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由於被告黃于倫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
被告黃于倫的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50頁至第65頁)
,被告黃于倫還有犯罪時間相近的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部分案件更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縱然本案於一
審確定,檢察官勢必得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保障被告黃于倫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
該沒有單就本案2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有需要沒收的犯罪所得或物品:
(一)被告黃于倫、鄭韋奇竊取ATX-0287號自用小客車1輛,扣
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5頁),應該認為被
告黃于倫、鄭韋奇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並無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黃于倫竊盜所使用的鑰匙1把,並未扣案,又被
告黃于倫於警詢供稱:不清楚丟去哪裡等語(偵卷第11頁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現在仍然存在,應該沒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第320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