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6時36
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其所有之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軟體「錢街onl
ine」,以暱稱「台南知世」在該遊戲中「新北提神」聊天
室內,刊登「新莊 三重 需要斯」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
息,供該遊戲聊天室中之不特定多數玩家觀覽,伺機販售上開
毒品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以上
開遊戲之帳號與之攀談,雙方復改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聯繫,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
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惟乙○○於同日18時31
分許,傳送微信語音訊息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因少帶1
包咖啡包,故交易價格改為6,600元。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
,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19包(下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遭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嗣經警當場逮捕乙○○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前述
與員警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及非供販賣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金色毒
品咖啡包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88至91頁,訴
字卷第45、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至45頁)、遊戲軟
體「錢街on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0至55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56至6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0.87公克,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行為人為免被查獲,於販賣
金額上均會依具體情況而異,難以查得實情,除有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價
差而可謂其無營利意圖。被告自陳本案係多年前於酒店購入
本案毒品咖啡包,因小孩出生不想再繼續施用毒品,故擬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出售賺取養育小孩之費用(見訴字卷第45頁
),則被告主觀上即有藉由出售已不需要之毒品咖啡包獲利
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
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
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
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
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欲販
售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及其係為賺取養育小孩費用而出售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動機,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須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處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想賺取養育
子女費用,未經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雖不可取,然審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目前亦有穩定工作,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
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
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
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
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時所用之工具,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5、91頁),係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9包為違禁品,且係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物,連同
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共19只及其他不含毒品
成分之不明粉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黑/白色包裝咖啡包19包 總淨重87.95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0.87公克。驗餘總淨重87.29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