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碧芝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8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碧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阮氏碧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
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庭訊時對於案發經
過均推稱因服藥而毫無記憶,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犯案前2
次購買汽油,顯係經過相當計畫犯案,且其與告訴人洪廣智
間有感情糾紛,被告未能說明何以情緒失控,而貿然向告訴
人住處縱火,甚而延燒波及無辜第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分被告
自111年8月30日起羈押,並於同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即將
於112年1月29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犯案時有喝酒,之前有躁鬱症、憂鬱症
,放火時意識不清楚,不知道要燒什麼東西等語,對於為何
向告訴人住處縱火之緣由、是否受疾病影響而犯案,仍未能
坦白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之虞。案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病
歷後,已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安排期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是
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其他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從而,本院於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
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