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5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錠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2行「109年交簡字」應更正為「109年虎交簡字」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旺錠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
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
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白色電纜線1捆,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郗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6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李旺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郗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
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旋遭目擊
員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口處逮捕,當場扣得上
開電纜線1捆(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郗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旺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2
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捆,屬犯罪所得,而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郗寅,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