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11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刨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潘延華」更正為「甲○○(起訴書誤載為
潘延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
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水果刨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不佳,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
無視禁令,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及財產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
、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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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6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舅舅,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26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禁止乙○○對
潘延華為跟蹤、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乙○○應遠離
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後,竟
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
月21日9時58分許,先前往甲○○上開處所按壓門鈴,甲○○不
查而前往應門,甲○○開門後,乙○○隨即對甲○○一陣辱罵,後
手持水果刨刀1支朝甲○○揮舞,繼而逼近甲○○對甲○○身體攻
擊,致使甲○○受有右肩挫傷、右肩表淺開放傷口、右後胸壁
挫傷、表淺開放傷口、右臀擦挫傷、右上臂、右前臂擦傷、
右手挫傷等傷害。後甲○○之弟弟報警,乙○○始離去,但卻於
離開時,持該水果刨刀劃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座墊,使該座墊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乙○○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且未遠離甲○○上址住處,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本案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間點,前往告訴人之上址住處按壓門鈴,後於告訴人應門後,持水果刨刀對告訴人攻擊,並劃破上開機車座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按壓告訴人住處之門鈴,告訴人未仔細看就讓被告進門,被告進門後就罵告訴人三字經,並拿出水果刨刀刺告訴人右手上臂、手、肋骨後方等處,後告訴人之弟弟見狀,告訴人有叫其弟弟直接報警,後並毀損告訴人機車座墊等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本案保護令。 4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所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案發後前往警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 ⑵證明被告自告訴人上址住處離開後,前往警局。並經員警扣押被告所持之水果刨刀1把之事實。 5 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被告破壞告訴人上開機車座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損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刨刀公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離去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有破獲告訴人上開機車座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害罪嫌。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二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棄損害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供犯罪所用扣案之水果刨刀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持刀向其逼近之行為,致其因而
心生畏懼,應同構成恐嚇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惟查,恐嚇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
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
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
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