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劍生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 行「以打火
機點火引燃其子所有之書本」補充為「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其
所有、購買給其6歲兒子使用之書本」;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柯劍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之「公共危險」,僅須
有發生實害之概然性為已足。次按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
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
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後,若同時延燒自
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
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書本並燒燬,造成火勢延燒
至廚具檯面、周邊牆壁及天花板燻黑之結果,觀諸被告所為
起火處所之現場環境,顯足以致生延燒周遭建物,而危及附
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因被告
本案放火燒燬之書本係其購買給其幼子使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是被告對該物有處分之權利,自應
為被告所有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以打火機點燃書本,如火勢繼續蔓延將
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
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自陳其無業、需扶養目前7歲之小孩、行為時
之身心狀況,及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目前治療穩定之
身體狀況(見本院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所為本
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明不向其提告(見偵卷第
12、53頁),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
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該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34號
  被   告 柯劍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劍生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8時57分許,明知其斯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所在係有人居住之4層樓建
築物,且周圍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居多,如在屋內燃燒物品
而未為適當之處置,將有延燒、波及鄰近建築物之可能而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其上址居
所內廚房廚具檯面,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其子所有之書本,火
勢隨即蔓延廚具檯面、周邊牆壁及天花板,造成廚具檯面、
周邊牆壁及天花板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柯劍生之父柯
吉財返家時發現居所大門遭反鎖並冒出濃煙,旋即撥打電話
報警處理,幸上開火勢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後趕抵
現場撲滅,始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劍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柯吉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日伊17、18時許下班返家,發現大門內門遭反鎖,叫門均無回應,就到1樓查看,1樓住戶發現伊居所窗戶冒煙,伊即撥打119,嗣消防人員據報後趕抵現場破門進入,伊看到廚房有燒伊孫子課本的痕跡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蔡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證人柯吉財,該戶係4層樓公寓之3樓,111年2月21日之火災造成廚房牆壁、廚房檯面燻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1份(包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4張。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品。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
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
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
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欲
焚燒其子課本乃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而引發火勢造成上址居所
廚房廚具檯面、周邊牆壁及天花板燻黑之跡象,而未延燒至
廚房外其他室內,足見火勢並未影響房屋結構,房屋本身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核與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惟
上述等節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