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0日9時47分許,利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萬佳
鄉味緣店早餐店為該店更換瓦斯桶之機會,竊取店員乙○○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
長褲右側口袋,待走出該店後復將該行動電話藏放在其騎乘
之機車車箱內。嗣因乙○○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華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3至21頁、第69至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
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
因施用毒品、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非佳;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