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111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世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3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處,以市內電話00-0000**00號(號碼詳卷)撥打電話至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議會議長蔣根煌服務處
,向該服務處人員陳建舟表示已多次撥打電話至議長服務處
找議長,但都未獲回電,並向陳建舟恫稱:「人生自古誰不
會死,看是我先倒還是他先倒,反正我被關20幾年了沒差」
、「人不用這樣倒相撞(台語)」、「反正我命都不要了」
等語,要求該服務處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內,陳建
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陳建舟報警處理
且未付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建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個人戶基本資料1份(見
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
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②恐嚇取財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
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向民意代表服務處人員恐嚇之
方式獲取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雖因告
訴人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