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1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豐翔於民國110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對面處,因停車問題與陳富榕發生口角糾紛,高豐翔竟基於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敲擊陳富榕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
,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烤漆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陳富榕,並向陳富榕恫稱:「那條馬路是你家開的
嗎」等語,使陳富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富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20至2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係基於對於告訴人施加恫嚇
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起訴書誤載為從重論以恐嚇罪
等語,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
1、被告前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
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
、7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
4年4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為106年1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2號之被告前案
資料卷宗(內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已因恐
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
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次犯本件相似罪質類型之
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破
壞告訴人之車輛,並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
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雖未據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