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張鈞評
亦未追究其過失傷害刑責(見偵卷第28頁反面),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經
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
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
  被   告 林育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
往五股方向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偏行駛,適有張鈞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與林
育德之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並與左後方
、由施雅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張鈞評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林育德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張
鈞評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亦未對張鈞評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本署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事故後逕行離去之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鈞評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損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