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曾英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8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10巷欲右轉文化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至此,適有林印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直行,竟遭曾英傑所駕之車輛自
右方擦撞,林印坤跌倒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手部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
害。詎曾英傑見狀,非但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急踩油
門加速逃逸,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另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證據:
㈠被告曾英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111年9月21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印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應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且為被告所
是認,而告訴人林印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手部擦挫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又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
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應禮讓直行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
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