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仲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
0年10月2日上午6時16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晚間至翌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餐廳服用含酒
精食物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於110年10月2日上午6時16分許」;第3行「沿新北市新
莊區思源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更正為「沿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最末補充「張仲有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並
經警於110年10月2日6時58分許,對張仲有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並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
法條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酒後不應駕車,
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逕自闖越紅燈
致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0號
  被   告 張仲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有(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年10月2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至思源
路與幸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晨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
自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而撞擊沿同市區思源路往五股方
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王品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王品叡受有右手近端橈骨骨折、右手遠端
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踝骨折、四肢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仲有對於上揭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王品叡受傷之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叡於偵查中陳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
部台北醫院1紙附卷足徵,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
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
燈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顯
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