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民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B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忠民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
見110年度偵字第42221號卷第2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
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漏未新舊法比較,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吳盈萱、陳秀珠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1.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
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
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
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
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
  2.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①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2221號卷第3
8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明知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又於飲用酒類而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水電工及八大,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分文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黃忠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5
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
街00號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駕車向前行駛,並因酒後反應遲鈍,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
方由吳盈萱所騎乘、搭載陳秀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方,吳盈萱、陳秀珠均因而人車倒地,吳盈萱並
受有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陳秀珠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忠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吳盈萱、陳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因飲酒致反應較慢,來不及煞車,因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吳盈萱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秀珠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盈萱、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車向前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且駕駛時之狀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五 告訴人吳盈萱、陳秀珠分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吳盈萱、陳秀珠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