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煌自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嗣於同日12
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2巷口時,不慎與楊普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許,對張勝煌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張勝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97年間及104年間
,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
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
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