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宙於民國111年8月25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5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同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某早餐店用餐。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路○○○○○○○街00號前之際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寶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信義街往中央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寶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指
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3分許
,測得林光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光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寶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
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係酒醉駕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
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
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因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騎乘車
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過失情節、告訴
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