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發自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許起至翌(28)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111年8月28日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
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蔡綰嫻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
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綰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
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雖因而肇事但無人受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