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成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朝成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4時許起至
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24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左前方之告訴人呂銘哲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被告上開車輛左後
照鏡擦撞告訴人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銘哲告訴被告江朝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和解書及刑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
首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