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旻益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3)日6時30分許,在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而於道路
上行駛。嗣於同(23)日6時58分許,蔡旻益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28巷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於同日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
5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
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
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②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④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
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
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貨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