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有關被告林大智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
 ⒉第4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林大智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
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
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
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
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
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自96年間迄今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不含上揭論累犯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
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而經警攔檢盤查,不僅危及自身安
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
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
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地勞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
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97號
  被   告 林大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智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德
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