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約200CC」(見偵
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4行「上路」,補充為「上路,欲
前往四維路上的菜園」;同行「9時8分許」,更正為「9時5
分許」;第5行「為警攔檢盤查」,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9時8
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酒
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92號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吳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0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彬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許至同(10)日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0日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國凱街與四維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