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10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
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
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
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
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中華路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111年9月18
日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嗣於同(18)日0時21分許,行
經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23巷15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26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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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