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天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巴天勇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
,猶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日6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6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而
攔查,並於同日7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巴天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7、53至55頁
、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0、47頁),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字卷第21頁)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見偵字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3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5頁)及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43頁)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
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交易字卷
第4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復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10個月內,竟再
次為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業已因公共
危險案件,①於99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
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於103年間,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復於104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均不構成累犯);④於10
9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但不重複評價)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本案
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相
關科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其駕照吊銷期
間,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之違反義
務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
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原交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