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吳沅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沅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
愛路1段139巷工作處所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北路一段與八德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沅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