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3時20分許」更正為「13時15分許」,第6行補充酒測
時間為「13時20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更正
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
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
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於民國111年6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
市新莊區福美街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G9A3117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