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7時40分許」更正為「17時35分許」,最末行補充酒測
時間為「同日17時40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駕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水電工,
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
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
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蘇詠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嵐於民國111年6月14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桃園市蘆竹區蘆竹路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9A21044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