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3時許」
,更正為「同日2時58分許」;第6行「為警攔檢」,補充為
「因機車排氣管改裝發出巨大噪音,妨害安寧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同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3
時0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無駕駛執照(見偵查
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食用摻有米酒
的薑母鴨後,騎乘排氣管有改裝的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
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高低情節、未生事故、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尤冠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嶸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7日2
2時至翌(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噹噹噹
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8)
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與樹新路口,
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冠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
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