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軒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
述為「喝了啤酒」;第3、4行「大型重型機車」,補充為「
大型重型機車(黃牌)」;第5行「擦撞路面邊緣」,更正
為「撞擊左側橋墩後,經送亞東醫院救治」;倒數第2行「
對顏健軒測得」,補充為「在該醫院急診室急救區對顏健軒
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摔事故發生後,送至亞東醫院救治,經
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
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黃牌)行駛於道路上,
復因酒醉操控不順適,發生自摔致本身嚴重傷害的交通事故
,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
酒駕、本案酒測值非低、發生自摔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悔過書所陳內容,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92號
  被   告 顏健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健軒自民國110年5月8日17時至21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1樓住家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騎乘LAA-0805號大型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剎車打滑自摔在地而擦撞路面邊緣,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顏健軒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