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王威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
月23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住
處,飲用2杯約200毫升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2時55分許,自該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24日
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
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111年10月24日1
3時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委託書、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