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威士忌2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追撞之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威士忌後,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且注意力不集中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他人所駕駛、正停等
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
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雖已肇事,幸未
有人受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陳報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35號
  被   告 王駿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一路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BPK-099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追
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洪智磐駕駛之車牌號碼BQS-1232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14時20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智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