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曉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曉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送貨員之職業、家境
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施曉彤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曉彤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飲用威士比1瓶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前揭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同市區景平路155巷口前,
與何鉊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分許,測得施曉彤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曉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鉊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刑案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