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26號
  被   告 陳妙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妙順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0時36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與裕民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妙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