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MANH CUONG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
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
民國106年11月23日至112年7月14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
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
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
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2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下稱阮孟強)於民
國111年1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
莊區大漢橋下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1年11月20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20日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