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THONG KAMPHON(中文名:康朋)(泰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THONG KA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許」補充
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㈡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WONGTHONG KAMPHON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又其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12年11月29日,
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可查。且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已如
前述,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19號
  被   告 WONGTHONG KAMPHON(中文名:康朋,泰國籍 )
            男 28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THONG KAMPHON(中文名:康朋,下稱康朋)於民國111
年11月13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友人工廠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7
分許,自樹林火車站後站停車場,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與長壽街
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自行車照片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