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竟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發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僅為找朋友即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
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王建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
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03-YQ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員於同日18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