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浩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李浩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巿板橋區館前西
路137號8樓千嘉旅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1段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3時15分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