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非高,情節尚輕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
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111年11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0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11年11月25日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00-MX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9時
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