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光昭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0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李光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超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1時
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7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27日1時3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