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關
於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自102年間起有多件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竟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電動自
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農,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林永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永豐路255巷25弄某倉庫內飲酒,仍於同日15時1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93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