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逗點後應補充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顯丞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自摔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
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林顯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丞自民國110年6月11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失控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未見林顯丞,乃隨同甫
駛離之救護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而查獲,並於同日22
時17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