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起「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應更正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6月27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
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
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發生
車禍傷害性較低,且係因被告騎車時有抽菸行為之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且因被告所為,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倘被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
付50,000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林承榕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榕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
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香社一路口
,為警盤查,並於同日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